为了使待确认的发明落入专利发明的权利范围,应当明确专利发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各构成要素及之间有机结合关系,发明中必须包含经过确认的构成要素。另一方面,即使待确认的发明与专利发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构成要素相比存在不同,但如果两项发明解决问题的原理相同,且该不同之处与专利发明的效果基本相同,并且这种不同是所属技术领域具有普通知识的人都能很容易地想出来,那么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待确认的发明等同于专利发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构成要素,仍然落在专利发明的权利范围之内。而在判断“两项发明解决问题的原理是否相同”时,不应仅是形式上提取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构成要素,而应结合说明书中对发明的描述和申请时的现有技术,实质性地探讨专利发明特有的解决方法所依据的技术思想的核心。
就本案而言,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法院(上诉法院)错误地解释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在本案中错误地适用了等同侵权原则,其只关注了结构上的差异,而没有充分考虑发明和被控产品的基本目的和解决问题的原则。
最高法院认为,“导向元件”和“压缩弹簧”过于狭隘地局限于说明书中所举例的具体结构,而实际上被控产品已经构成等同侵权,虽然被控产品不包含任何与专利中的导向元件相对应的管状结构,但还有其他结构元件,用于在提升时保持安全环的位置,也即被控产品中还有其他结构可以起到与权利要求导向元件相同的功能,而该替换的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并且该替换结构的使用没有提供任何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效果,因此等同侵权原则仍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