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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专利|海外版-韩国篇④The Supreme Court, 2017Hu479, December 22 2017
发布时间: 2023-10-23 打印】 【 关闭
01案件事实

审理法院:韩国最高法院

判决结果:本案适用等同原则,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涉及韩国892615号专利,名为钢架安全提升系统,其目的是防止用户在钢架未悬挂在起重机上时松开地脚螺栓而造成事故。该发明除包括提升环外还包括安全环,它与提升环位置稍有偏差,可以在提升环之前被提升一段距离,提起安全环可以提起覆盖墙体部分螺栓的安全盖,使安全盖可以在起重机提起整个钢架之前脱离。由于安全盖的设置,在提起钢架之前无法接触到螺栓,这样就可以避免了在起重机与钢架连接之前由于螺栓过早被松开而导致钢架存在倒塌的风险。

  原告起诉被告的产品专利侵权。被告抗辩认为,被控产品中不存在导向元件,涉案发明中却存在可以在提升环被吊起之前维持安全环的位置的导向元件。虽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没有说明提升环的结构,但说明书中披露了管状结构,安全环被插入其中;并且,原告权利要求书使用了一个压缩弹簧来提升安全盖,而被控产品使用的是一个扭力弹簧。在一审和二审中,下级法院裁定被控产品不存在字面侵权,也不存在等同侵权,因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都没有直接替代专利中的管状导向元件,并且被控产品使用了不同类型的弹簧。

02法律标准

  为了使待确认的发明落入专利发明的权利范围,应当明确专利发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各构成要素及之间有机结合关系,发明中必须包含经过确认的构成要素。另一方面,即使待确认的发明与专利发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构成要素相比存在不同,但如果两项发明解决问题的原理相同,且该不同之处与专利发明的效果基本相同,并且这种不同是所属技术领域具有普通知识的人都能很容易地想出来,那么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待确认的发明等同于专利发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构成要素,仍然落在专利发明的权利范围之内。而在判断“两项发明解决问题的原理是否相同”时,不应仅是形式上提取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构成要素,而应结合说明书中对发明的描述和申请时的现有技术,实质性地探讨专利发明特有的解决方法所依据的技术思想的核心。

  就本案而言,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法院(上诉法院)错误地解释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在本案中错误地适用了等同侵权原则,其只关注了结构上的差异,而没有充分考虑发明和被控产品的基本目的和解决问题的原则。

  最高法院认为,“导向元件”和“压缩弹簧”过于狭隘地局限于说明书中所举例的具体结构,而实际上被控产品已经构成等同侵权,虽然被控产品不包含任何与专利中的导向元件相对应的管状结构,但还有其他结构元件,用于在提升时保持安全环的位置,也即被控产品中还有其他结构可以起到与权利要求导向元件相同的功能,而该替换的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并且该替换结构的使用没有提供任何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效果,因此等同侵权原则仍然适用。

03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对其早先的判决解释得过于狭隘,推翻了下级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04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韩国高法院澄清并大幅拓宽了韩国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的等同侵权原则适用的范围。尽管被控产品的部件可能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具有非常大的不同,但只要这些不同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的且易于想到的,而且发明的基本目的仍然能够实现,等同侵权原则依然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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